郜洪波诉王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3
原告郜洪波。

委托代理人张元琼,系原告郜洪波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顺英。

原告郜洪波诉被告王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元琼,被告王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顺英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用本人工资册作抵押,约定每月偿还4000元给原告,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1.9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顺英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4月29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自己也出具了收条,收条由郜洪梅代郜洪波签的字,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拟证明于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郜洪波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10000元,该收条系被告伪造。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被告伪造的,后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收条进行鉴定,但是因原告之姐郜洪梅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下去,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洪波与被告王顺英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顺英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郜洪波借款30000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由被告代写,原告之姐郜洪梅代签给被告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因鉴定机构要求郜洪梅提供以前所写字迹才能够进行鉴定,郜洪梅因为文化程度低下的原因无法提供,致使收条真伪无法进行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收条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愿意放弃5000元,且利息原告也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愿意偿还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顺英向原告郜洪波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自己也认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对于由被告代写,郜洪梅代签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原告提出因为收条无法进行鉴定辨别真伪,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且利息原告也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愿意偿还原告2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郜洪波所欠借款人民币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王顺英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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