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系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半,2008年1月25日生育长女王某,2009年10月8日生育次子王某贝,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嗜好喝酒,常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住院。2015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5月26日出院后到外家居住至今。由于被告有酗酒和家庭暴力的恶习,且屡教不改,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价值45000元)和渔船一艘(价值15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非婚生子女王办、王某、王某贝由被告自行抚养到小孩成年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班家望垫付的医疗费368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打工回来后仍与他人频繁往来,被告好言相劝,要求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原告借故对被告进行指责、谩骂,故意跟被告争吵,严重伤害被告的自尊心,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主张分割财产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和渔船系被告土地被龙滩电站征用得的补偿款修建和购买,被征用土地是被告婚前的承包地,该补偿款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2011年修建房屋时因资金不足,被告与王某某、王波随各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双方所生三个小孩均未成年,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52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有望谟县乐元镇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68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渔船及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系被告承包地被龙滩电站征用所得补偿款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时因资金不足向王某某、王波随各借款1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医疗票据未提交病历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胞弟,其证言不客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半(户口簿登记为2007年9月11日),2008年1月25日生育长女王某,2009年10月8日生育次子王某贝,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5月出资15000元购买渔船一艘,2011年10月在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修建平房一栋。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将双方所生三个未成年子女判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结合本案实际,三个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共同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的平房一栋,未取得相关产权,不宜分割,考虑到三个未成年子女均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房屋应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共同财产渔船一艘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被告主张购买渔船资金系其承包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该渔船购买于2008年,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主张欠班家望36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王某某、王波随债务共计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权利人可自行主张权利。原告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的部分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152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考虑到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将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原告享有的部分折抵部分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后,再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长子王某半、长女王某、次子王某贝由被告王某某抚养,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班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各100元至小孩各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1、渔船一艘平均分割,原告享有的部分折抵部分抚养费归被告所有;2、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的平房一栋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班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家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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