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李 梅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雨果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李 梅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雨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