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华、丁翠菊诉与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3
原告张仁华。

原告丁翠菊。

被告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仁华、丁翠菊诉与被告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华、丁翠菊,被告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房改时按房改规定从财政局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住房的上一层是县财政局以15万元卖给被告。20多年来被告没有维修,还安排临时工和与被告方前任有关系的非公职人员居住。这些人随意上房踩踏,搬走房屋顶水泥瓦修补其他住房的屋顶。原告住房的楼上属被告的产权楼层,现已成了堆垃圾的场地,每逢下雨,原告房屋漏下的是污水,雨天漏水晴天丢灰。今年6月的一场大雨使室内屋面全部坍塌,7月的大雨使室内电路再次短路,电闸被烧坏。8月26日晚,因房屋漏水造成室内线路短路,插座、电线被烧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晚年生活。为此,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均未得到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尽快修复屋瓦坍塌、严重渗水的部分和排除安全隐患;二、被告修复因长期没有维修及人为破坏造成的房屋破损;三、被告赔偿近20年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物资、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于1987年7月购买贞丰县财政局水井街房屋的二楼作为办公用房,之后自建办公房在珉谷镇富民路西段,此房就闲置。2001年撤销房管局并入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此房一直闲置至今。该房由于年久失修,出现房顶瓦破损屋面及墙体渗水,导致原告的墙面和室内渗水是事实,并非人为破坏。此房具有特殊性,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一楼是公改住房,二楼是国家公产,对各自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专有部分的外墙、屋顶等是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原告和被告对此都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但是,自被告建房后该房屋就闲置至今,没有使用。原告错误地认为被告是二楼的业主,对屋顶享有专有权利,出现的漏水问题应该由被告负责;被告认为如果是被告室内的管道破裂漏水渗入原告室内造成损失才承担责任。而原告室内渗水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的屋顶漏水所造成,原告一直在居住既没有及时与被告协商共同维修,也没有自行维修,然后找被告共同分摊维修费,其行为是放任损失发生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原告的请求明显是只享有权利却不履行义务。二、原告与被告房屋经2015年1月8日贞丰县人民政府公告征收,决定启动贞丰县布依古城旅游项目的棚户区改造,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已经按照县政府公告组织调查登记及房屋价值评估,对此房屋再作维修已不必要,浪费双方的资金,不可取。三、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中介部门的鉴定评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房屋受损及二楼房屋堆放垃圾。被告对房屋受损、屋顶瓦面坍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屋面垮塌,因房屋不是被告的专有部分,是原、被告共有;房屋受损是雨水渗透所致而不是被告人为造成。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对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无异议。3、销货清单二份、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维修房屋购买闸刀及电线的支出并向县政府反映的事实。被告表示不清楚。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贞丰县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征收公告、征收红线图,拟证明水井街片区属征收范围,无必要维修,原告认为房屋拆迁与本案无关,现在未拆迁就应维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华、丁翠菊夫妇于1978年搬入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水井巷的一楼二间房屋居住,于199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二楼原系贞丰县财政局办公用房,贞丰县房改办于1998年7月购买用于办公用房。之后,贞丰县房管局(贞丰县房改办更名)在珉谷镇富民西路自建办公房,二楼由贞丰县房管局安排他人居住。贞丰县房管局搬到新址办公后未对房屋进行管理。2001年机构改革时撤销贞丰县房管局并入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原告于1989年对渗水房屋进行修缮,此后二原告到外地与子女生活,不经常在该房屋居住。由于年久失修,二楼楼顶漏雨造成二原告屋内浸水,墙面损坏。原告张仁华称2007年或是2008年,居住在二楼的何某在维修二楼楼顶时踩踏屋面,损坏了瓦,渗水增加。经向二原告释明,是否需要追加何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二原告居住的水井街片区贞丰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月列入贞丰县布依古城旅游项目旧城棚户区改造。

本院认为:二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所有的二楼为同一栋楼房,对于二楼楼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的规定,属一楼业主与被告共有。对于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楼楼顶损坏后需要修缮并非仅是被告的义务,二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也有义务承担。二原告墙面损坏主要是二楼楼顶漏雨后长时间未修复、人为损坏楼顶导致。对此,二原告对自己所居住的房屋出现渗水有义务修复,对二楼楼顶也有义务修复,由于未及时修复,致其损失扩大,自己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有管理义务,由于疏于管理,造成他人财产损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何某踩坏二楼楼顶的瓦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向二原告释明后,二原告放弃他人应承担的义务,对此,二原告对放弃部分自行承担。对责任比例,按照二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及何某各承担30%的比例分担。对于修复费用,结合损坏的事实及相关情况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屋内墙面及二楼楼顶费用5000元。

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修复二楼楼顶及屋内墙面的请求,因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由二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支付修复的费用。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赔偿,一般限于人身权利受到的严重侵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华、丁翠菊维修屋内墙面及二楼楼顶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张仁华、丁翠菊自行维修其居住的贞丰县珉谷镇水井街的房屋墙面及二楼楼顶;

三、驳回原告张仁华、丁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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