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运碧诉姜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3
原告徐运碧。

被告姜国雄。

原告徐运碧诉与被告姜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运碧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姜国雄以借钱请人吃饭为由向徐运碧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国雄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姜国雄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姜国雄向原告借款2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姜国雄向原告徐运碧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国雄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徐运碧与被告姜国雄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借条佐证,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国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运碧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国雄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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