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窦万雄,系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黄某云,2005年5月14日生育次子黄某宏。自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游手好闲,长期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给予分割共有财产;2、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小孩黄某云、黄某宏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不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黄某云,2005年5月14日生育次子黄某宏。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以下共有财产:平房一栋、大衣柜一个、平柜二个、皮箱一个、大、小四方桌各一套、蝴蝶牌缝纫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被子二床、床单三床、毛毯二床、背带四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黄某某已作手节育手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虽系自愿,并生育两名子女,但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规定,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只能以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审理。原、被告所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利和义务,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黄某云,其愿意随母亲黎某某一同生活,本院随其自愿。因被告黄某某已作节育手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黄某宏由其抚养为宜,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的共有财产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平房一层三间,因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且被告黄某某亦未到庭,该房屋权属不明,故本院对该平房不予分割。其余财产依法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育长子黄某云随原告黎某某生活,由原告黎某某抚养;次子黄某宏随被告黄某某生活,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二、共有财产:冰柜一台、大衣柜一个、平柜一个、蝴蝶牌缝纫柜一台、被子一床、床单一床、毛毯一床、背带两床归原告黎某某所有,25英寸彩电一台、平柜一个、皮箱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一床、床单二床、毛毯一床、背带两床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蒙 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