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棹雁。
原告刘鹰诉被告杨棹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鹰、被告杨棹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原煤,陆续总计购入原煤1000多吨,但被告仅付原告少量煤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320000元,且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3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0日又重新转换一张欠条给原告,金额不变,事后经原告再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416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320000元债务无异议,并对在2013年11月2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3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和在2014年11月20日又重新更换一张欠条给原告也无异议,更换欠条也是无奈之举,因为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从2013年11月28日以来,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由原告投资原煤货款,被告联系燃煤厂家,双方按照比例划分所得利润,后被告与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洽谈到位,并与原告签订了煤炭供销合作担保协议,2014年11月8日,被告开始向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运送燃煤,至2014年11月13日运煤1000多吨,后原告突然停止合作并将被告所有的长城牌哈弗越野车扣押,一直不予归还答辩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欠款。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00元购煤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供销合作担保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是事实,但是在原、被告买卖煤炭的过程中,原告违约,并私自扣押了被告的一辆车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车子也不是原告扣押的,与原告无关。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1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原煤,期间总计购入原煤1000多吨,但被告仅付原告少量煤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3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3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因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又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又重新转换一张欠条给原告,金额不变,双方在两张欠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320000元债权债务是被告在2011年开始就陆续跟原告购买原煤产生的,而被告辩称的原告私自扣押被告的哈弗越野车是在2014年原告与被告在合伙做生意时被他人扣押的。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购煤款320000元属实,并且被告先后出具了两张欠条给原告为据,被告有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600元,因原、被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且也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被扣押问题,因为这是原、被告在后来合伙做生意后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棹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鹰原煤购煤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3362元,由被告杨棹雁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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