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俊华、人民陪审员钟春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认识谈婚,1995年11月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996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冯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其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1999年8月15日被告回来,但双方仍不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于1999年8月21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1996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冯某。被告于1999年外出后,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桐梓县娄山关镇海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原告离婚意志坚决,且被告外出多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赵俊华
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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