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继伟,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1995年4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李某乙,1967年1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李某甲父亲。
被告朱某某,1976年9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李某甲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友,1975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订婚时按当地风俗送给了被告家12000元及相关物品,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3日按照当地风俗一次性支付被告家结婚彩礼128000元(已返还4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同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应当予以支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原告彩礼钱88000元及提亲时给付的12000元和相关物品。
被告李某甲辩称:12000元认可,但不是彩礼钱,是恋爱中一般赠与的行为,是给女方买点衣服,原告请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给我的彩礼钱是88000元,我已将40000元在当天就返还给了原告,我实际只得48000元,这些钱已用于购买结婚用的东西,到原告家生活后学驾照用了17000元,其他的用于平时的生活中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朱某某辩称:钱是原告家拿给李某甲,拿多少都是他们的事,李某甲把钱也全部带到原告家了,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相反在他们年轻人结婚的事上花费了30000多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胡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三被告彩礼钱;
3、三份借条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借钱事实及因送彩礼钱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4、一张金大福珠宝的现沽单,一张贵州民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的情况;
5、证人胡某某、袁某某、刘某乙、詹某某、全某某、左某某等6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向亲属及朋友借款9万多元及向被告家送128000元彩礼钱和12000礼钱及相关物品的事实。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三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编号为1527864的收据一张证明,李某乙因为招待买烟;
3、编号为0017554发票一张,证明买棉絮花钱;
4、质保单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甲买手镯;
5、销货清单一张,证明花去的钱;
6、发货单一张,证明花费的钱;
7、证人鄢某甲、鄢某乙、常某某、鄢某丙、李某丙等5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甲仅得到原告48000元彩礼钱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本院予以认可;胡某某的证明及证言证明第一次到女方家提亲时送了12000元给李某甲,这个事实被告李某甲认可,故该部分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128000元的部分被告方予以否认,且无真正交付128000元的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8000元的首饰也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份借条仅能证明原告方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某甲是否能到128000元彩礼钱的事实;村委证明证实了给付彩礼钱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本院予以采信;金大福珠宝的现沽单无购买人姓名,不是购买首饰的相关发票,不能证明是谁购买,为谁购买,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质量保修单载明的购货人是李某甲,且不是购买首饰的相关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甲购买该件物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袁某某、刘某乙、詹某某、全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原告为筹集彩礼钱向外借款以及准备彩礼钱的事实,但与李某甲是得到128000元彩礼钱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不能实现其证明李某甲得到128000元彩礼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定认如下:三被告的身份证经本院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第2至6组证据不完全具备证据的属性,其真实性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鄢某甲、鄢某乙、常某某、鄢某丙、李某丙的证言多处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送去被告家的彩礼钱是多少,应返还多少,应由谁返还。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7月经胡某某介绍认识,同年8月原告到被告家提亲时给付被告李某甲12000元提亲礼金。2014年9月按当地农村风俗“送日子”,当时双方商量由原告家去彩礼钱128000元,但举行仪式时双方并未将彩礼钱当面点礼,而是由原告刘某甲将装有彩礼钱的一个包单独交给被告李某甲,双方均没有将彩礼钱拿出来进行清点,被告李某甲接过包后就将包放回自已的房间。后李某甲自认包内有彩礼钱88000元,并自认于当天将其中40000元交付原告带回。2014年10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6月左右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刘某甲家时送过一些结婚用的物品,原告方认可大约价值3000多元,被告李某甲认可价值17000多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基于将来的婚姻关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婚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关系,一是财产关系。前者是基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能强制定立婚约的双方履行结婚的义务,但后者要受到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基于婚约关系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和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应当返还彩礼和赠与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称于“送日子”当天送给被告李某甲128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已将128000元交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自认只有88000元,在没有相应证据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李某甲自认金额为准,扣除双方均认可退回的40000元,被告李某甲于“送日子”当天所得彩礼钱实为48000元。原告到被告家提亲时所送12000元,李某甲也自认,该12000元当时虽为赠与,但其赠与也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的,现双方未实现结婚目的,12000元也应当返还。故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处所得彩礼钱及赠送礼金总共为60000元。
综合考虑被告确实陪嫁了部分物品,且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又同居数月,客观上实际消耗部分彩礼,故可酌情抵扣彩礼100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由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彩礼及相应礼金50000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乙、朱某某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请,因原告方所付彩礼及相应礼金全部交给被告李某甲,庭审中原告也陈述与被告李某甲曾协商结婚后将所送彩礼带回原告家归还欠款,被告李某乙、朱某某并未收到原告所送彩礼钱及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朱某某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所称所送首饰及相关物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返还首饰及相关物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及礼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15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 斌
人民陪审员 周绍营
人民陪审员 马永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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