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乐。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显富,系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兰。
被告谢显富。
委托代理人曾赟。
原告刘洪材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谢显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洪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材的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兰、被告谢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向原告借款340688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于2013年1月21日全部还清借款。同日,被告谢显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仍拒不偿还,被告谢显富也拒不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二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权益。鉴于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现原告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6888元及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15671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2%;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请求判令被告谢显富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刘洪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付款通知和借条及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谢显富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并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颜粉英,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支付以后,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称对身份证复印件,因没有出示原件,由法院裁决;开庭前没有收到委托付款通知,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交的两张中国信合的银行回单因为没有银行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谢显富申请对原告刘洪材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上的公章、“谢显富”的签名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庭告知其于次日即2014年12月17日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如逾期不交鉴定费,法庭就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后谢显富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刘洪材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谢显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并且生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谢显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与原告刘洪材协商借款事宜并于同日向原告刘洪材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刘洪材:于2012年11月8日,我煤矿向你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3406888元)整,现请你本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颜粉英(开户行: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请你本人给予办理为谢。特此通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谢显富。2012年11月8日”。 原告刘洪材按该《委托付款通知》要求于2012年11月8日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所借款项现金3406888元汇入颜粉英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账号为×××银行账户。2012年11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刘洪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洪材现金人民币叁佰肆拾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3406888元)整,月息按3%计算,每月21日前付清。该款项规定于2013年元月21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经办人:谢显富;担保人:谢显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刘洪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谢显富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洪材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上的公章、“谢显富”的签名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兰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14年12月17日向大湾法庭的印章、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向原告刘洪材借款3406888元,被告谢显富作为担保人签名,有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被告谢显富书写的委托付款通知及借条、汇款凭证为据,该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原告刘洪材要求借款按月息2%给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利息自 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刘洪材诉请的利息1567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显富辩称原告刘洪材提交的《委托付款通知》上的公章、“谢显富”的签名不真实,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费,且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兰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对被告谢显富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谢显富在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应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向原告刘洪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材借款本金3406888元及利息1567168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2%计算);
二、被告谢显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92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刘洪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洪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冉景翔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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