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2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2日在凤冈县大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99年2月4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因被告性格古怪,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联系被告,只好撤回起诉。2013年4月,因原告仍未联系上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26日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2)余法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2013)余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对家庭及婚生子已经尽到责任的,是原告将我与婚生子赶出来后才外出务工的,我们分开四年多,但感情破裂是因原告造成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因我生病,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支付20多万元。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以安国忠为户名的用电缴费本。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以吴某某为户头的信用社存折一本。拟证明原告已将共同存款用完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医疗发票17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对婚生子吴某甲及女友王杰尽了照顾和抚养义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大款凭条8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对婚生子尽到抚养义务。

第五组证据:车辆购置税凭证。拟证明原告购置长安面包车一辆,并将38 000元用完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向被告父母写下保证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出具2 000元的欠条,用途为礼尚往来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电费本是原告在余庆开出租车时乘客丢下的;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一直由被告保管,具体情况不清楚;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出具的,现没有离婚,欠条也应作废。

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11月2日在凤冈县大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99年2月4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现就读于余庆县他山中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离婚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吴某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对婚生子尽到了抚养义务,双方于2010年购置长安牌面包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裁判文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经历三次离婚诉讼,且前两次离婚经撤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用的问题,因吴某乙经本院释明后未选择跟随父或母共同生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及家庭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乙应由其父亲吴某某抚养更为妥当;对抚养费,因原告吴某某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现在原告吴某某名下的长安牌面包车购置于婚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车辆实际由原告使用,从便利使用的角度出发,该车辆判归原告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结合车辆的年限,酌情折价1万元;对于双方争执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依据,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补偿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某某存在过错,同时原告要承担子女抚养的全部义务,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支付2 000元的欠款,因该款系双方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将欠款支付给被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抚

养费用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由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车辆折价款 5 000元;

四、由原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欠款2 000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江明海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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