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光旭、李光明、侯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2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该联社理事长。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委托代理人汪朝军,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成,男,该社职工。

被告李光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侯云梅,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光旭,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光明、侯云梅、李光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谭万宇、邹明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光明、侯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光明、侯云梅因建房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4日在我处借款5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还本付息,被告李光旭自愿对李光明、侯云梅在我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三被告仍未偿还本息,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光明、侯云梅支付我社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光旭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李光明、侯云梅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光明、侯云梅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以及被告李光明、侯云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光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光旭应对被告李光明、侯云梅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10日对被告李光明之父李辉忠所作的询问笔录。李辉忠陈述,李光明系其儿子,现在广州打工,我会及时联系他回来参加诉讼;侯云梅系其儿媳,现外出不知道在哪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李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光明、侯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作的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明、侯云梅因建房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50 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6.096‰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光旭对被告李光明、侯云梅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光明、侯云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光明、侯云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李光旭对被告李光明、侯云梅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光明、侯云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明、侯云梅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信用社也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光明、侯云梅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光明、侯云梅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光旭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光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光明、侯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光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光明、侯云梅承担;被告李光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江明海

审判员  谭万宇

审判员  邹明锋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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