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成均与熊远忠互易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2
原告沈成均,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熊远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沈成均诉被告熊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人民陪审员许利英、詹德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远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成均诉称,被告熊远忠于2013年4月18日到我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双方协商价格为7 380元,由于被告熊远忠当时没有现金,我同意将摩托车赊销给被告熊远忠,被告熊远忠写下借条给我收执,约定2013年6月20日之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熊远忠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之后我又去找被告熊远忠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 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5 3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沈成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成均又名沈强的事实。

2、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关兴镇狮子场街上经营摩托车的事实。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熊远忠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金额为7380元(系摩托车购车款),约定2013年6月20日支付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9日对被告熊远忠的姐夫毛国辉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毛国辉陈述,我是被告熊远忠的姐夫,现居住在他家,他已外出无法联系。

原告沈成均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熊远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沈成均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系户口登记管理部门所作的登记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许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能证实被告赊购摩托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毛国辉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远忠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沈成均处赊购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价格为7 380元,因被告无现金,便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沈成均收执,约定2013年6月20日给付。到期后,经原告沈成均催收,被告熊远忠仅支付了2 000元,下余车款5 380元至今未支付。因被告熊远忠外出无法联系,原告沈成均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5 38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借条以及本院对毛国辉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远忠在原告沈成均处赊购摩托车,双方对价格及支付方式、时间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远忠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熊远忠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成均要求被告熊远忠按银行利息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熊远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成均购车款5 380元;

二、驳回原告沈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熊远忠承担。

如被告熊远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江 明 海

人民陪审员  许 利 英

人民陪审员  詹 德 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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