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必山,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兴海诉被告许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兴海于2015年5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兴海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兴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兴海承担。
审 判 长 江明海
人民陪审员 詹德祥
人民陪审员 徐恩木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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