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2
原告钱某丙,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张思韬、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96年11月20日在关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17日,生育长女钱某丙;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钱某丙。因被告性格暴躁,无法与人相处,导致与原告亲属间关系恶化,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钱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档案、余庆县公安局关兴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钱某丙又名钱再彬的事实。

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二个子女及被告陈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钱某丙与子女钱某丙、钱某丙从2013年起居住在该辖区的事实。

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核实案情,依法对原、被告的子女钱某丙、钱某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钱某丙、钱某丙证明其父母感情不好,双方有两年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他们与父亲钱某丙在一起生活。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了原告与二个子女居住在余庆县白泥镇上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是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核实的证人钱某丙、钱某丙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丙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1996年11月20日,双方在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17日,双方生育长女钱某丙;2001年12月24日,双方生育次子钱某丙。婚后,双方修建了房屋三间,畜圈四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原告钱某丙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2015年4月10日,原告钱某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钱某丙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自愿领取结婚证,虽然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钱某丙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对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两次以原告钱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已居达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钱某丙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钱某丙自愿由原告钱某丙抚养,虽然次子钱某丙自愿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但被告陈某某以没有经济来源为由,不愿意抚养子女,也不愿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钱某丙同意抚养子女钱某丙、钱某丙,自愿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子女钱某丙、钱某丙由原告钱某丙抚养。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四间畜圈,原告钱某丙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相互不认可债权、债务,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也无法查清,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外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关于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钱某丙补偿的意见,虽然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也没有经济来源,原告钱某丙应该给予帮助,可由钱某丙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0 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钱某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女钱某丙、婚生子钱某丙由原告钱某丙抚养;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关兴镇狮山村旧窑坪组)房屋三间、畜圈四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由原告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补偿被告10 000元。

驳回原告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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