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詹德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4年1月6日到余庆县关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以自残、自尽等方式威胁原告维持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郭某甲、郭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每人5 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6日到余庆县关兴镇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5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10年9月20日生于次子郭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鲁某某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处理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购买地基一宗,可以认定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詹德祥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