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其琴。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其琴、黄应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11日在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20日生育长女谢某甲,1998年4月28日生育次子谢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言而无信、酗酒成瘾,经村委调解双方仍没有好转,2011年原告无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5年3月11日在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20日生育长女谢某甲,1998年4月28日生育次子谢某乙。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了房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处理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修建了房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明海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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