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何琳、人民陪审员许利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在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4日生育长子谭某甲,2001年4月4日生育次女谭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正月,原告带着家里的所有积蓄外出,至今未归,也不和原告联系。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在家,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至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谭某甲、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各5 000元。
原告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谭某甲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2013)余法民初字第1173号裁定书。
证明原告娄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4、证人谭某乙陈述,我母亲外出两年多了,一直没有联系。
本院依职权对谭某甲的母亲娄方容所作的询问笔录。
娄方容陈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谭某甲于2013年6月外出后,一直没有与其联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与本院依职权对谭某甲的母亲娄方容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在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4日生育长子谭某甲(在外务工),2001年4月4日生育次女谭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谭某甲于2013年6月外出,与原告及娘家人无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娄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娄某某抚养,被告谭某甲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 各5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登证、户口册、关兴镇高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余法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本院对娄方容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处理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被告谭某甲外出与家人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谭谭某甲外出无联系,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娄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谭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婚生子女谭某甲、谭某乙由原告娄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张 玉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许利英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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