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力,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琼,贵州省凤冈县人,系马力妻子。
委托代理人向晓龙,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告遵义市捷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剧院。
法定代表人李治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花园二楼。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昌先诉被告马力、遵义市捷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捷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万宇、人民陪审员代仙、石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先的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马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琼、向晓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捷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先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马力驾驶贵CBK02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松烟镇往湄潭方向行驶至湄黄线23公里100米处时,将我撞伤。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遵医附院住院治疗60天后,转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64天,我支付了医疗费。经鉴定,我属于三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 000元,属于大部份护理依赖。被告马力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遵义捷安公司所有,被告遵义捷安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遵义捷安公司、马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总共赔偿706 783.90元(含精神抚慰金50 000元)。
原告王昌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昌先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昌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马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昌先无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二份、疾病证明、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王昌先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
50 118.7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昌先伤后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 01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昌先的伤经鉴定达三级伤残标准,需后续治疗费12 000元,目前属于在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 8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遵义捷安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
被告马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昌先受伤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力驾驶的车辆是向被告遵义捷安公司租赁的,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所垫付了62 923.9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马力。
被告马力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马力驾驶的贵CBK028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昌先的医疗发票12张、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马力已经垫付原告王昌先的医疗费、赔付费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贵CBK028号车的行驶证、被告马力的驾驶证。证明马力对该车是合法驾驶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神经外科治疗时需两人护理,在康复科时需一人护理,请法庭核实天数,后期护理费应按五年计算。住院是123天,请法庭酌情考虑交通、住宿费。被告遵义捷安公司在我公司投了商业险,遵义捷安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内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为核实案情,依法对贵CBK028号车的登记情况进行核实,证明该车属于被告遵义捷安公司所有的事实。
被告马力对原告王昌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酌情认可交通费票1 000元;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昌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在神经外科、康复科治疗时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原告方的陈述,请求法庭酌情考虑交通、住宿费用;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昌先对被告马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力支付的医疗费是32 323元,陪护费5 100元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护理人员的,还收到马力转帐支付的3 000元现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陪护费 5 1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的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原告王昌先、被告马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核实的贵CBK028号车的登记情况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昌先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证明了原告王昌先的身份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马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王昌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是原告王昌先的陈述,以证明其支付交通、住宿费的事实,被告方质证有意见,但均同意酌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支付的交通、住宿费;对第四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王昌先的伤达到伤残三级,需后续治疗和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证明了遵义捷安公司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与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情况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马力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马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险情况和马力是合法驾驶该车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马力垫付原告王昌先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支付现金的事实,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与本案无联性,但原告已明确认可被告马力支付了护理费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核实的贵CBK028号车的登记情况,原告王昌先、被告马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50分,被告马力驾驶贵CBK02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松烟镇沿湄黄线往湄潭县方向行驶至23KM+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昌先撞伤。经贵州省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力是驾驶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昌先无责任。原告王昌先受伤后经急救后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脑外伤:①脑挫伤;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脑室和血;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昌先转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中风病、中经络恢复期、风火上饶;2、眩晕;西医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2014年3月1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51 841.7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王昌先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昌先2013年11月15日的所受伤评定为伤残三级;原告王昌先目前右侧偏瘫,需对症治疗二年,需后续治疗费12 000元;原告王昌先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9日,原告王昌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余损失共计706 783.60元,其中被告遵义捷安公司、马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的贵CBK0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遵义捷安公司,被告遵义捷安公司没有为该车投交强险,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是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保险金额是500 000元。被告马力已支付原告王昌先医疗费32 323元、护理5 100元和现金3 423元,共计40 423元。
还查明,原告王昌先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治疗30天,需二人护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昌先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马力违章驾车造成原告王昌先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马力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昌先要求被告马力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力驾驶贵CBK028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遵义捷安公司,故原告王昌先要求被告遵义捷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力驾驶的贵CBK028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遵义捷安公司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马力,应当与车主被告遵义捷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王昌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贵CBK028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王昌先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昌先的后期护理费问题,原告方主张计算20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伤残三级,右侧偏瘫,需对症治疗二年和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确需后期护理,且在对症治疗中,故认定为按10年计算后期护理费,如10年后,原告王昌先仍需护理,可与被告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马力违章驾车造成原告王昌先在事故中受伤,虽已出院,但伤残仍达三级,仍需治疗且需要护理,对原告王昌先的伤害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请求较高,本院酌情认定10 000元。对误工费,原告王昌先主张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王昌先伤残三级,右侧偏瘫,需对症治疗二年和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王昌先主张按293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 500元。对被告马力关于支付给原告王昌先的40 423元医疗费、护理费和现金,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马力的意见,因被告马力是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且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与车主被告遵义捷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王昌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马力的这一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昌先的损失为:医疗费51 841.70元(包括被告马力支付的医疗费32 323元)、误工费26 487.20(293×90.40元、住院护理费11 826.90[(30×2+29+64)×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72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 000元、残疾赔偿金86 944(5 434×20×0.8)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鉴定费1 8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1 500元、后期护理费225 792(28 224×10×0.8)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共计433 911.80元,其中122 000元由被告遵义捷安公司赔偿,由被告马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40 423元)。剩余的311 911.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遵义捷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被告遵义捷安公司未到庭,依法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昌先的损失433 911.80元,由被告遵义市捷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 000元,被告马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余损失311 91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昌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800元,由被告马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谭万宇
人民陪审员 代 仙
人民陪审员 石洪强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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