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克成与周文全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2
原告颜克成,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周文全,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颜克成诉被告周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代仙、冉崇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克成诉称,被告周文全因与他人合伙开设宾馆需要,于2012年11月在原告颜克成处卖32寸彩电33台,42寸彩电2台,60升容量的热水器31台,100升容量的热水器1台,共计价值94 160元。被告周文全分期支付了54 160元,下欠40 000元的货款未支付。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文全向原告颜克成出具了借款一份,载明金额为40 000元,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文全支付原告颜克成货款40 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颜克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周文全欠原告货款40 000元的事实。

2、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证明原告颜克成在湄潭县城

与人合伙经营电器生意。

3、合伙协议书。证明被告周文全与他人合伙开设宾馆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4日对松烟镇二龙村下坝村民组包片干部宋金学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宋金学陈述,我是下坝村的包片干部,不认识周文全,2006年周文全结婚后就搬到湄潭居住了,没有见过他本人。也不知道其具体下落,只有他哥哥周文刚在家。

原告颜克成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周文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颜克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许可证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约定,予以认定;对证据2、3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系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文全与原告颜克成有买卖电器的事实,能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与案件事实相映衬,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宋金学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周文全因与他人合伙开设宾馆需要,分两次在原告严克成处赊购彩色电视机及热水器若干,价值共计94 160元。被告周文全已经支付货款54 160元给原告颜克成,下余40 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被告周文全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颜克成收执,口头约定了支付时间。经原告颜克成催收,被告周文全一直未支付。原告颜克成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40 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借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对宋金学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全在原告颜克成处赊购彩色电视机和热水器,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对价格及付款方式、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文全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周文全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文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克成货款40 000元;

如被告周文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 600元,由被告周文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代 仙

人民陪审员  冉崇庆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