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义与阮安全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2
原告黄勇义, 贵州省余庆县人 。

被告阮安全,又名阮全安, 贵州省余庆县人 。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勇义诉被告阮安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义诉称,2014年9月30日17时3分许,被告驾驶贵CJZ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关兴镇沙堆村三岔河方向往沙堆村楠木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剪刀洞路段时将原告家的小牛撞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就立即驾车离开现场,原告无奈就向交警队报警,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由于原告家小牛左脚被撞断,原告请兽医宋方友、宋金林进行医治,花去医疗费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到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治小牛的费用180元,折价赔偿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医治小牛的费用550元,照相费用80元,误工费2 100元及小牛折价费用3 500元,共计6 23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勇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19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家小牛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沙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阮安全于2014年9月30日19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家小牛受伤的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照片四张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小牛被撞伤及花去照相费8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兽医宋金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的小牛所受伤花去医疗费550元的事实。

被告阮安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实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凤岗县文昌村代泽刚家修建房屋,其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6点半,发生事故时不在现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诉状有笔误,其所称2014年9月30日17时3分应为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该时间段恰好在被告回家的时间段。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现场目击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兽医师宋金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之妻郭远琼的电话录音、过路人阮德亮的电话记录。黄某某陈述,当天大约下午7点30分左右,我和我父母赶牛回家,在剪刀洞路段点时,阮安全骑车的速度很快,将小牛撞伤,差点撞到我,阮安全倒地后我还把他扶起来;我父亲黄勇义说“阮老四,我家牛的腿断了,你负责把小牛医治好”,阮安全回答说“好倒霉哟”,然后就骑车走了。杨某某陈述,发生事故时我在后面,只看到阮安全倒在地上,是我儿子把他扶起来的,黄勇义就说“阮老四,我家牛的腿断了……”。阮安全回答说“好倒霉哟”,然后就骑车走了。兽医师宋金林陈述,黄勇义家的小牛脚伤为骨折,受伤后是宋方友去医治的,后是我去医治的,花去医疗费550元,现在小牛的脚基本能行走,该牛现只能当肉牛饲养,而不能作为耕牛使用,两者的市场价格悬殊大概为30%左右。郭远琼陈述,阮安全没有撞原告家的小牛,是原告家的牛把路占完了,还把阮安全打倒在地受伤,原告家小牛是如何受伤我们不清楚,我们都没有找原告要医药费,原告反而来要我们赔偿,我们不同意赔偿。阮德亮陈述,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具体事情我不清楚,但我路过剪刀洞路段时看见阮老四的摩托车倒在路边,黄勇义还对我说“阮老四将我家牛脚撞断了,骑车注意点”。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三份证明能证实原告家小牛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电话录音、电话记录,能证明发生事情的经过、医治的情况,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勇义与被告阮安全系近邻关系。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阮安全驾驶贵CJZ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关兴镇沙堆村三岔河方向往沙堆楠木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剪刀洞路段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家小牛受伤,被告人车倒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在现场及时报警并自行撤离现场。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当晚22时20分报警,请求交警队处理。余庆县公安局交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认为双方未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造成证据灭失,未认定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家小牛受伤后,原告请兽医宋方友、宋金林进行医治,花去医疗费550元,另花去照片费用8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小牛约半岁,经医治基本能行走,该牛现只能当肉牛饲养,而不能作为耕牛使用。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牛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本院无法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原告也未能自行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小牛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家小牛的伤是不是被告所致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并自行撤离现场。事后,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案电话后立即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与原告家小牛相撞,造成原告家小牛受伤,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因被告作为取得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及时报警并保护好事故现场是其法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此项法定义务而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致使责任不能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勇义作为小牛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小牛具有进行管束的义务,不能放任其在道路上自由奔跑、行走或停留,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被告阮安全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被告阮安全未到庭,也拒绝向法院提供保险凭证,因此无法确定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但无论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阮安全作为侵权人,在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小牛的医疗费用550元、照片费用80元,有兽医宋金林及朱国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将小牛折价赔偿3 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牛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未能选择到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原告也未能自行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小牛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小牛的价值有一定的影响,参照市场价格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 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2 100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治小牛的费用550元、照片费用80元、小牛折价赔偿费用1 000元,合计1 63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若被告所有的贵CJZ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已投保,被告阮安全在履行上诉赔偿义务后,可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阮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请求调解、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勇义因小牛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 630元;

二、驳回原告黄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阮安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江 明 海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付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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