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琴与杜天杰、况小兵、王国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2
原告曾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天杰,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负责人简禄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小兵,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国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曾琴诉被告被告杜天杰、况小兵、王国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琴、被告杜天杰、况小兵、王国松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杜天杰驾驶贵CL151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他山南路往他山北路行驶至与新台村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国松驾驶的贵CD5997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曾琴受伤。原告曾琴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痛:3、左锁骨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天杰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松负次要责任,原告曾琴无责任。被告杜天杰为无证驾驶。被告况小兵系贵CL151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 000元,误工期间为90日,营养期间为90日和护理期间为60日。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天杰、况小兵、王国松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 2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曾琴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 51 447.80元。

被告杜天杰辩称,被告王国松驾驶车辆超载行驶,应该承担与其责任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辩称,1、被告杜天杰系无证驾驶,拒绝予以赔偿;2、由于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请求法院明确其对被告的追偿权。5、王国松应该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份额。

被告况小兵辩称,没有直接将车借给杜天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期间需要证据证明。

被告王国松辩称,自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愿意承担与责任相当的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杜天杰驾牌号为贵CL15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他山南路往他山北路行驶至与新台村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国松驾驶的号牌为贵CD5997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国松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曾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痛:3、左锁骨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 22 237.80元。事故发生后,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 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天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松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曾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2月2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曾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5 000-6 000元。经鉴定误工期间为60-90日、营养期间为60-90日、护理期间为30-60日。原告曾琴于2014年8月22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杜天杰、王国松、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的诉讼,因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余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按照撤诉处理。原告曾琴又于2015年5月14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杜天杰、况小兵、王国松承担赔偿责任29 2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琴因伤所受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合计51 447.80元。

同时查明,贵CL15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况小兵。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杜天杰系无证驾驶。被告王国松所驾驶的贵CD599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国松和原告曾琴系夫妻。

另查明,被告杜天杰为原告曾琴垫付医疗费7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天杰驾驶的贵CL15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国松驾驶的贵CD5997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曾琴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杜天杰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松负次要责任,原告曾琴无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杜天杰、王国松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况小兵未将其所有的车辆直接出借给被告杜天杰使用,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曾琴要求被告况小兵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琴系贵CD5997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曾琴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认为被告杜天杰系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的主张。贵CL1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曾琴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关于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对于原告方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认为与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冲突,应该以出院记录为准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低于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且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原告半年内患肢不要负重。该证据与湄潭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并无冲突,故对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天数为105天。对于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认为原告曾琴的营养费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与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冲突,应当以出院记录的记载为准的辩解意见,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营养费天数和护理费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营养费天数75天,护理费天数45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曾琴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对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要求在曾琴赔偿总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首先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没有说明原告的哪些用药不属于非医疗保险类用药,且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对是否是医保用药无决定权,故对于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曾琴于2015年2月5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作DR胶片检查的费用30元,是其身体受损之后,了解身体恢复情况所作的必要检查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曾琴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 237.80元(已扣除被告杜天杰垫付的7 000元医疗费)。误工费8 820元(105天×84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1 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7 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3 803.40元【45天×84.52元/天(30 850元÷356天)】。后续治疗费是原告曾琴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所必须的恢复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 500元。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系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 200元。共计44 161.20元。

对于被告杜天杰垫付的7 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由于杜天杰是实际侵权人,且无证驾驶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杜天杰在庭审中未反驳太平洋财保余庆支公司的主张,本院视为其同意。故对该款项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或者另外诉讼解决。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曾琴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4 161.20元;

二、驳回原告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天杰承担105元,被告王国松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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