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形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特别授权。
被告安玉霞,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系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年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荣义,系余庆县敖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张兴银诉被告安玉霞、陈年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被告安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陈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娄方德处转租娄某某松烟洋平水泥砖厂经营,至2012年2月,娄某某强行将该厂收回。2012年3月31日,在被告安玉霞、原告工人传先友及娄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存放在洋平砖厂的砖进行了清点,当时清点数为232 740块,由娄某某、传先友、安玉霞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原告的砖被二被告擅自出售。而且实际出售的数量为260 000块(当时清点数有误差)。当时的市价为0.32元/块,故二被告售砖所得款为83 200元。二被告未将该款付与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83 200元。
被告安玉霞辩称,娄发生只是挂名,该砖厂实际是安玉霞丈夫王家林与陈年华儿子陈卫转租给原告的,卖砖是因为原告未支付租金。所卖的砖实际也只有232 740块,而且是以0.10元/块卖给娄某某的。
被告陈年华辩称,安玉霞曾打电话叫陈年华去娄某某手里领了27 000元,但该款不是砖款,而是为了退回陈年华儿子陈卫的股金;原告认定砖数量是260 000块及砖价0.32元/块的依据不足;被告陈年华未参与点砖也未参与卖砖,不应成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陈年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前,娄方德(又名娄发生)租用娄某某余庆县松烟镇洋平水泥砖厂经营,至2011年4月,原告又从娄方德处转租该砖厂进行经营。至2012年2月,娄某某要求收回砖厂自行经营,并与被告安玉霞及原告工人传先友一起对原告经营期间尚存放于砖厂内的砖进行了清点,确定砖的数量为232 740块。因安玉霞认为该砖厂实为原告张兴银在其丈夫与被告陈年华儿子陈卫手中转租所得且未付租金,于是便与娄某某达成协议,以0.20元/块的价格将张兴银余下的砖出售给娄某某,娄某某将砖出售后再支付砖款。之后,娄某某在售砖变现后将砖款支付给了被告安玉霞与陈年华。原告认为二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83 200元(售砖所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砖的售价是多少及数量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存放于砖厂内尚未出售的砖应为原告所有,他人无权出售。被告出售原告砖并不予支付原告砖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财产的合法拥有权利。同时被告安玉霞主张售卖砖是用以充抵租金的事实,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查,故对被告安玉霞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对砖价0.32元/块及数量为260 000块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同理,被告安玉霞一方对以0.10元/块价格出售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娄某某证实是以0.20元/块出售的,故对被告安玉霞主张的这一事实亦不予认定。根据证人娄某某当庭陈述,应认定砖价为0.20元/块,数量为双方均认可的2012年3月31日清点数232 740块。故售砖所得总款为46 548元(232 740块×0.20元/块)。被告陈年华承认在娄某某处收到了砖款,应视为其间接的参与了对原告砖的处置,故对被告陈年华认为自己与损害行为无关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致害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二被告对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玉霞、陈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兴银46 54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兴银承担440元,由被告安玉霞、陈年华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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