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元勇与曾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2
原告毛远勇,又名毛勇,男 ,贵州省余庆县人 。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仁江, 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毛远勇诉被告曾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远勇及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被告曾仁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远勇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曾仁江因在湖南永州生产经营烤烟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催收借款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毛远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曾仁江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毛远勇借款50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仁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仁江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原告24 500元;这笔款是我与原告的妻子李永洪一起办理的,原告收款后就跑了,拒绝出具收据给我;另外我为原告在湖南宁远县邮政局偿还了5万元;我们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需要承担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合伙期间,原告还打我妻子,看他如何了结。

被告曾仁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24日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2、以曾仁江为户名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2012年10月5日所取款的49 000元,其中一半偿还给了原告;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日所取的1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为毛远勇偿还湖南宁远县邮政局的贷款。

原告毛远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曾仁江及原告毛远勇的妻子李永洪作了询问笔录。

曾仁江陈述,我在毛远勇处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24 500元,是原告的妻子经办的;李永洪陈述,被告曾仁江打款49 000元给我是事实,但这笔款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往来,属于烟款,而不是被告所偿还的借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仁江因在湖南永州种烤烟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21日在原告毛远勇处借款50 000元,约定烤烟收购完毕后还清。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曾在湖南永州合伙种植烤烟,双方系合伙关系,有多笔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仁江向原告毛远勇借款后,写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对还款时间口头作了约定,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曾仁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仁江是否已偿还原告毛远勇部分借款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曾仁江称已偿还给原告24 500元,原告收款后逃走而拒绝出具收据给被告,因被告曾仁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毛远勇拒绝出具收据逃走的行为一直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也未向相关部门积极主张权利,且双方之间一直有合伙经济往来,故对被告曾仁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双方的矛盾纠纷,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院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远勇借款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仁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江明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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