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1
原告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某诉称,双方在深圳打工认识,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整天沉溺于赌博、酗酒,对家庭莫不关心,对孩子不管不顾,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况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告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辨称,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不止100 000元;共同财产自愿赠与给两个子女。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况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结婚登记档案、户口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在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某、次女王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况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年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 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本案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可以认定夫妻间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联系,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自我批评,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况某某关于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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