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就业局与谢发才、冉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51
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以下简称就业局)。

委托代理人刘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童燕。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发才。

被告冉涛。

原告就业局诉被告谢发才、冉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娅、童燕及被告谢发才、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局诉称:被告谢发才于2013年1月17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利息自款项转存到被告谢发才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贵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谢发才、冉涛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冉涛对原告为被告谢发才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谢发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尚欠本息77 292.52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代被告谢发才偿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1323.42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 77 292.52元及违约损失1323.42元(此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的标准从2015年5月4日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并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发才辩称,借款本金8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还钱,但现资金困难没有办法还款,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冉涛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冉涛也认可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谢发才现确实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

审理查明:被告谢发才于2013年1月17日与贵阳银行签订编号为XX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发才向该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水平上上浮三个百分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贵阳银行签订编号为XX-B的书面保证合同,约定由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谢发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谢发才与贵阳银行股份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谢发才发放了8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出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出账年利率为9.1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3.725%;被告谢发才、冉涛与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冉涛对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谢发才向贵阳银行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合同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谢发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贵阳银行遂于2015年5月4日从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77 292.52元(本金75 032.66元、利息2031.01元、复息228.85元)用于偿还被告谢发才所欠的贷款本息,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在原告就业局加挂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通用凭证、回单、息编字〔2011〕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清偿到期债务,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就业局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谢发才进行追偿,被告冉涛作为反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冉涛有权向债务人谢发才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发才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77 292.52元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冉涛对被告谢发才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虽《反担保协议书》未对被告冉涛提供保证的反担保范围进行约定,但法律规定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的标准承担违约损失1323.42元、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所诉请求并无异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代为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77 292.52元及违约损失(该损失以贷款本息77 292.5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由被告冉涛对被告谢发才所欠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发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谢发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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