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祥胜,贵州省余凤岗县人。
被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内9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中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兵,重庆市江津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金诉被告张永兵、曾胜祥、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赋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张永兵、曾祥胜,被告人保渝北公司的委托代理王之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赋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曾祥胜驾驶的贵CC5576号牌自重型自卸货车从琊川往松烟方向行驶,行驶至鄢大线32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J94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张永兵驾驶的渝C7E799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挂擦,导致驾驶人陈金、乘车人周同桃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勘察作出认定,被告曾祥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受损后,原告在余庆县顺江保养场维修,花去维修费5 000元。被告曾祥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永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 000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
余庆县顺江保养场进场修理登记表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情况及损失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曾祥胜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张永兵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误,张永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曾祥胜辩称,同意赔偿,赔偿数额以维修发票为准。
被告曾祥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永兵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张永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曾祥胜所驾驶的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人保渝北公司辩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张永兵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鼎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鼎赋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曾祥胜系挂靠关系。该公司系贵CC5576号牌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金的损失,被告曾祥胜应该赔偿的份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赋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单及批单。证明被告曾祥胜驾驶的车辆在遵义太保公司投保的事实。
2、代管协议、运输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鼎赋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陈金、被告曾祥胜、张永兵、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渝北公司对被告鼎赋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和被告张永兵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到庭的四被告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鼎赋通公司提供的证1、2,经原告及另外四个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曾祥胜驾驶贵CC557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琊川往松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鄢大线32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金所驾驶的贵CJ94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被告张永兵所驾驶的渝C7E799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刮擦,造成贵CC5576号牌重型自卸车侧翻到桂花地中,CJ94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金、乘车人周同桃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认定,被告曾祥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金的车受损后,在余庆县顺江保养场维修,花费修理费5 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祥胜所驾驶的贵CC5576号牌车辆人系被告鼎赋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永兵所驾驶的渝C7E799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渝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责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曾祥胜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被告张永兵在行驶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者共同造成原告陈金的车辆受损,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过程进行了确认,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虽被告张永兵、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故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曾祥胜所驾驶的贵CC5576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永兵所驾驶的渝C7E799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渝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渝北公司对原告陈金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陈金的损失5 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鼎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车辆损失 2 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车辆损失 2 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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