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伟。
原告辜锡波诉被告周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锡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锡波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金5万元,并当即立下欠据,后被告于2015年6月归还2万元挖机租金后,尚欠3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支付利息14 0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伟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5万元,并由被告周伟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此款在春节前从银行汇付,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支付利息140 17.5元(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租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日期,只是约定在春节前从银行汇付,故根据习惯,还款时间应为出具欠条后的第一个春节,即2011年2月3日前支付,但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也未对已支付的2万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至五年期的贷款年利率5%并以尚未支付的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4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8月30日,即利息应为6858元,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锡波租金3万元、利息6858元,共计人民币36 858元;
二、驳回原告辜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周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简继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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