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仕洪与贵州余庆灿基(深圳)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1
原告高仕洪,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余庆灿基(深圳)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童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仕洪诉被告贵州余庆灿基(深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灿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伦、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松烟镇二级公路附近修建商品房需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且在征地程序违法和无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侵占使用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经合法征收而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占用的土地中的部份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诉状、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建商品房的地内有原告土地,而且被告正在该土地上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原来的部份承包地或自留地是在被告现施工的场地内,但原告的该部份地是政府征收了的,被告是通过竞买合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建商品房,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黔府用地函(2012)436号。用以证明被告现建商品房所使用的地是县政府通过省人民政府批准合法征用的。

2、余府发【2014】第20号文件、挂牌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14日土地出让合同、2014年10月26日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 、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发改备(2014)44号。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权益。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用地函(2012)436号文件批准余庆县人民政府征用位于松烟镇二级公路与工业大道交界处的部份集体土地,原告的部分责任地和自留地也包含其中。因原告及其他部份被征地农户不服征收,未能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余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强行征收并将该片被征地转为国用土地。通过公开竞买方式,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竞标成功,在与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出让合同并支付了出让金13 824 000元后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及余庆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被告可用该受让地建商住房。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的承包地使用权,并进行阻挠,双方发生纠纷,经松烟镇人民政府及松烟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未经合法征收而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诉讼中所指的责任地和自留地已被余庆县人民政府征收并进行了相应补偿,该责任地和自留地的使用权已不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以合法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合法行使该受让地的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施工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告经出让所得的该片土地是否经合法征收,因征收主体并非被告,其合法性与被告无关,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仕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高仕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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