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余庆灿基(深圳)置业有限公司与高仕忠、高仕洪、高茂林、邓代吉、邓代祥、邓福琼、田琪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1
原告贵州余庆灿基(深圳)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童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仕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高仕洪,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高茂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邓代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邓代祥,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邓福琼,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田琪,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余庆灿基(深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灿基公司)诉被告高仕忠、高仕洪、高茂林、邓代吉、邓代祥、邓福琼、田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高仕洪、邓代吉、邓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仕忠在庭审调查阶段未经允许中途退庭,被告高茂林、邓福琼、田琪未到庭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以竞买方式竞得松烟镇二级公路与工业大道交界处的国有土地一宗,在与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后,余庆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并经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及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原告可用该宗地建商住房。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以来,多次遭到七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挠。经松烟镇人民政府及松烟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施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除妨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黔府用地函(2012)436号。用以证明原告现建商品房所使用的地是县政府通过省人民政府批准合法征用的。

2、余府发【2014】第20号文件、挂牌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14日土地出让合同、2014年10月26日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确认书 、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发改备(2014)44号。用以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余庆县公安局对被告高茂林的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庆县公安局对夏成伟的调查笔录、松烟镇人民政府干部沈待恒、李朝刚关于调处该纠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高茂林等曾阻止原告施工并且被告高茂林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4、照片27张、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七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邓代吉、邓代祥、高仕洪、高仕忠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被占用的责任地是政府发了证的,自留地也是被告分得的,应由被告使用;政府并未与被告达成协议就将被告的土地卖与他人不合法,所以被告有理由不准原告施工。

被告高茂林、邓福琼、田琪未作答辩。

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场地内有其承包地和自留地,自己对该承包地及自留地仍拥有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用地函(2012)436号文件批准余庆县人民政府征用位于松烟镇二级公路与工业大道交界处的部份集体土地,七被告的部分责任地或自留地也被包含其中。因七被告不服征收,未能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余庆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强行征收并将该片被征地转为国用土地,同时对七被告作了相应补偿。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竞标成功,在与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出让合同并支付了出让金13 824 000元后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余庆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又经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及余庆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原告可用该受让地建商住房。原告自进入该宗地施工以来,多次遭到七被告的阻挠,经松烟镇人民政府和松烟派出所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合法行使该受让地的使用权,其行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七被告的承包地或自留地已被余庆县人民政府征收并获得了相应补偿,已丧失了对被征收地的土地使用权。七被告所持“征地不合法”的辩解理由,因征收主体并非原告,是否合法与原告无关,且征地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故对被告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七被告阻挠原告施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仕忠在庭审调查阶段未经允许中途退庭,被告高茂林、邓福琼、田琪未到庭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仕忠、高仕洪、高茂林、邓代吉、邓代祥、邓福琼、田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碍原告贵州余庆灿基(深圳)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并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高仕忠、高仕洪、高茂林、邓代吉、邓代祥、邓福琼、田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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