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烟镇松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松、李春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4:51
原告松烟镇松烟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松烟镇松烟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张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春,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烟镇松烟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松、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烟镇松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查封被告张松、李春在松烟镇松烟社区对面厂房内的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松烟镇松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张松、李春位于松烟镇松烟社区对面厂房内的机器设备;

二、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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