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登才与吕国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1
原告魏登才,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红,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登才与被告吕国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登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强、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二被告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 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于同年9月7日归还,并由二被告共同书写借条交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向吕国强询问,吕国强表示该款经原告从银行取现支付,对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吕国强所作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吕国强对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的自认依据。

被告吕国强、刘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款协议或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及汇款依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吕国强对借款100 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予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时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6‰,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国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登才借款100 000元,并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5.6‰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吕国强、刘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已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吕国强、刘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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