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治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梅。特别授权。
被告吕国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红,贵州省余庆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廷兴,系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国强、刘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瑞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吕国强、刘红请求原告为其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烟信用社(下称松烟信用社)借款2 000 000元提供担保。当日,二被告与松烟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并与原告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二被告以其松烟育才路32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由二被告负责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二被告只偿还松烟信用社借款 60 000元,其余借款未按时偿还,原告代其向松烟信用社偿还借款1 940 000元。经催收,二被告向原告偿还440 000元,剩余1 500 000元至今未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借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的违约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1 500 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尚欠原告1 500 000元是事实,应予偿还。因为反担保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故违约金的约定也未生效,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而且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即使该承担违约金也应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由原告为被告吕国强、刘在松烟信用社借款2 000 000元提供担保。当日,二被告与松烟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并与原告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二被告以其松烟育才路32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二被告只偿还松烟信用社借款60 000元,其余借款未按时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向松烟信用社偿还借款并1 940 000元。之后,二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440 000元,剩余1 500 000元至今未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吕国强、刘红偿还其代偿的1 500 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吕国强、刘红未按约偿还松烟信用社借款的情形下,主动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松烟信用社代偿借款1 940 000元),已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该款的权利。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1 500 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被告应承担该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因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被告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要求予以减少。综合本案实际,违约金应从原告代偿之日(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的2倍并以未还金额为基数(目前为1 500 000元,如中途偿还部份后则以下欠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较为公平合理。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国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1 500 000元;
二、由被告吕国强、刘红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的2倍并以未还金额为基数(目前为1 500 000元,如中途偿还部份后则以下欠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贵州省余庆县融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至偿还完毕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150元减半收取9 150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14 150元由被告吕国强、刘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 1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一 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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