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冉崇庆
人民陪审员 代 仙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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