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云与王天强、王天华、肖树群、肖树娥赡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1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粲,系余庆县松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肖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肖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51年原告与王顺禄按当地风俗结婚,婚后育生育长子王某甲和次子王某乙。1960年,王顺禄因病去世。二子成年后,先后组建了家庭,原告作为母亲,尽管再婚,但仍然力所能及地帮助他们娶妻、成家、立业,尽到了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1962年,我与肖林再婚,婚后育有三子女,长子肖忠福2012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另两女肖某甲和肖某乙,均已结婚成家。在肖忠福死亡之前,我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照顾生活起居,肖忠福死亡后,我失去生活来源,生活无人照料,现年老需要照顾时,却得不到应由的关怀和照顾。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800元,生病住院5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自己有生之年由被告肖某乙照顾生活起居及死后由肖某乙负责安葬。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被告王某乙9岁之后就没有再尽抚养义务,王某乙是和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长大的,加上原告有2012年肖忠福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赡养16900元,可以自己生活,现告上法庭是没有道理的。赡养原告该出多少钱就出多少,但如果原告跟随被告肖某乙生活就不会给。

被告肖某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1年与王顺禄婚后生育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1960年王顺禄病逝。1962年原告与肖林再婚,生育了三子肖忠福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原告年迈后,主要随原告三子肖忠福生活,后肖忠福于2012年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曾获赔赡养费16900元,独自生活一段时间,其间,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对原告尽了一定的照料。至2014年农历8月,原告开始随肖某乙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应尽赡养义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1800元、生病住院5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住院治疗由四被告共同护理、原告生前随被告肖某乙生活并由肖某乙负责原告死后的安葬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松烟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均应尽法定的赡养义务。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和医疗消费水平,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1800元及500元以上的医疗费诉求均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原告要求有固定的居所(在肖某乙家居住)并由被告肖某乙照顾自己日常起居、生病住院由四被告共同护理、死后由肖某乙安葬的理由正当,本院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800元。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共同承担原告张某某500元以上的医疗费,如原告张某某生病住院,则由四被告共同护理;

三、原告张某某随被告肖某乙生活,由被告肖某乙负责照料原告张某某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张某某死亡后由被告肖某乙安葬。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肖某甲、肖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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