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告判决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谭万宇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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