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
法定代表人覃菲,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礼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谭朝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大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熊金花,贵州省沿河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松烟镇人民政府(下称松烟政府)诉被告席礼福、谭朝碧、王大勇、熊金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席礼福、王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朝碧、熊金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余庆县人民政府 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的文件,对修建道瓮高速公路所占被告的房屋及土地决定进行征收。同时委托松烟政府对被告的房屋土地进行了统计和丈量,2013年11月7日,被告席礼福代表家庭与松烟政府根据补偿规定达成了278 125.38元的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8日将补偿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四人却不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走,经县、镇高速办多次做工作,仍不履行协议。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限被告方于2014年3月5日前搬离,但被告仍未履行。2014年4月23日,余庆县政府组织强拆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方搬离,被告方以书面保证于次月23日前自行撤除。但到期后又不兑现承诺。被告在签定协议并获得补偿后,该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也不再属于被告,但却长期拒不搬离,甚行为已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的建设,已阻碍了原告对被征收物的拆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
四被告辩称,协议是签订了的,但讲的是先安置后拆迁;房屋应按2层计算却只算了1.5层,且地面按17.30元/平方的价格太低;高速公路修建堆放的弃土阻塞了水渠导致被告家田坎冲垮,高速办说给被告补偿也未兑现;新台村委会的王维先在前年叫被告家靠弃土场的两段地不要做了,即使征收不成也会给青苗补偿,但至今没有兑现。如果将前述问题都解决了,被告方就搬离。
经审理查明,为修建道瓮高速路,在得到国土资源部、贵州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批复后,余庆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属于四被告及其他晒楼村民组部份农户的房屋、附属设施及部份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年底开始,原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征地事宜进行实施。2013年11月7日,根据相关补偿标准,原告与以被告席礼福为代表的家庭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被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78 125.38元,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全部支付,被告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最多30日内搬走。之后,被告方未按约搬离已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经县、镇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劝导和发送限期撤离通知,四被告仍拒不履行撤离。201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撤离,被告席礼福、王大勇以书面形式保证于次月23日前撤离,但事后仍未按保证履行。四被告及其家属现仍居住、使用已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拒不撤离。原告因被告的阻碍无法对被征收物进行拆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因道瓮高速属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对所经过地区的房屋、土地等的征收是有相应补偿标准的。加之原告根据国家相应补偿标准与被告达成的房屋、土地、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对被告撤离的期限作出了约定,故被告所持“房屋应按2层计算及地面补偿过低”、“先安置后拆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陈述的因修建高速路弃土造成沟渠阻塞导致其田坎垮塌和新台村委干部王维先承诺给其青苗补偿但未兑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方这一辩解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纳。被告在接收相应补偿款后,已丧失了对已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现四被告拒不撤离的行为已构成妨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四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朝碧、熊金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礼福、谭朝碧、王大勇、熊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从位于松烟镇新台村晒楼组已被征收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中撤离并将其中的物品搬走)。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席礼福、谭朝碧、王大勇、熊金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甯猷飞
第
页
第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