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武,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罗兴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周晓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何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县信用社)与被告何强、罗兴容、周晓刚、何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人民陪审员代仙、冯汉一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强、罗兴容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周晓刚、何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强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17日两次在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借款共计100 000元,并立据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何强之妻被告罗兴容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对借款100 000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周晓刚、何容对被告何强在原告处的借款中的6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 1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两分,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被告结婚证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何强、罗兴容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强于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60 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40 000元,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两笔借款利率为 5.5‰,被告罗兴容对两笔借款共计100 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
2、保证合同及被告周晓刚、何容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周晓刚、何容对被告何强在原告处借款中的6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贷款收回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周晓刚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何强、罗兴容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被告周晓刚、何容经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核实被告何强、罗兴容的下落,依职权对被告何强的母亲林仕珍作了调查,林仕珍证实被告何强、罗兴容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该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何强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被告罗兴容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晓刚、何容对借款中的6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及被告周晓刚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强于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借款60 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40 000元,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两笔借款利率为5.5‰。被告何强之妻被告罗兴容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自愿对被告何强在原告处的借款100 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周晓刚、何容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何强在原告处的借款中的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催收未果,于 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周晓刚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强向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强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兴容自愿对被告何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何强、罗兴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余庆县信用社要求被告何强、罗兴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刚、何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晓刚、何容对被告何强在原告处的借款中的本金60 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刚、何容在保证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晓刚于2014年6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故现被告周晓刚、何容还应对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强、罗兴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周晓刚、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何强、罗兴容、周晓刚、何容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强、罗兴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 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周晓刚、何容对该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何强、罗兴容承担,被告周晓刚、何容对其中的1 380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强、罗兴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常杰
人民陪审员 代 仙
人民陪审员 冯汉一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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