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国强、刘红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1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武,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吕国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红,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余庆信用社)诉被告吕国强、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强、刘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日、9月8日两次在原告处贷款700 000元,并立据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7.654‰。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50 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0 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我社的贷款本金 650 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国强、刘红于2011年9月2日、9月8日两次向原告余庆信用社借款700 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654‰,按月结息,限二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偿还,如超期不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吕国强、刘红偿还借款650 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国强、刘红向原告余庆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吕国强、刘红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余庆信用社偿还借款并按约付息。因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余庆信用社要求被告吕国强、刘红偿还借款650 000元并按约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国强、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因二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国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300元,减半收取5 150元,由被告吕国强、刘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