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井安,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张永奎,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肖学兵,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告尹燕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建国、冯井安、张永奎、肖学兵诉被告尹燕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国、冯井安、张永奎、肖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燕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尹燕松在四原告处购买木方。后经结算,共计下欠四原告木方款75 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出据欠条为凭,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不付,则双倍付清。被告到期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被告尹燕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尹燕松在四原告处购买木方。后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四原告木方款75 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出据欠条一张交四原告收执,该欠条中约定由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不付,则双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予支付。四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75 000元的事实,在双方结算后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交四原告收执,足以说明被告当时对欠款75 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但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被告应及时给付四原告货款。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已约定如被告不按期给付则双倍付清货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自超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的违约责任,已大幅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月利率5.6‰计算2倍欠款利息并不导致被告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这一诉请也应予支持。被告尹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尹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建国、冯井安、张永奎、肖学兵欠款75 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所欠款的利息给付原告田建国、冯井安、张永奎、肖学兵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尹燕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 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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