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强与龚明权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0
原告杨光强,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龚明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玉芬,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光强诉被告龚明权、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强、被告龚明权、张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明权、张玉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两被告因差资金开店,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并由被告龚明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的事实。

经被告龚明权、张玉芬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龚明权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当时未约定利息,现在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被告张玉芬辩称,与被告龚明权在原告处借款开店是事实,同意与被告龚明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明权、张玉芬系夫妻关系,因开店差资金于2012年11月28日在原告杨光强处借款30 000元,并由被告龚明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并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予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且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明权、张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强借款本金30 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龚明权、张玉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40元,已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龚明权、张玉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 04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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