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熊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在松烟社会事务办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罗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抚养,被告熊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熊某某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共计19 500元。现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9 500元,并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 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罗某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抚养,熊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罗某甲跟随其父亲罗某乙生活,被告熊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熊某某自2011年10月至今一直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熊某某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9 500元,并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罗某乙与熊某某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达成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遵照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9 500元以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19 500元;
二、由被告熊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6 000元至原告罗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如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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