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品福,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堂香诉被告毛品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品福于2012年11月7日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 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毛品福又以资金周转钱不够用再向我借款10 000元,并表示于2013年5月一并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还钱,经常在外,连电话都无法联系了。现要求被告毛品福偿还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的借款共计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堂香与被告毛品福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0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毛品福出具一张共计5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张堂香的事实。
被告毛品福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品福于2012年11月7日在原告张堂香处借款40 000元, 2012年11月20日被告毛品福又在原告张堂香处借款10 000元,被告毛品福出具一份借款人处签章为毛品福的借据一份。但被告毛品福自2012年11月20日至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毛品福偿还借款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品福向原告张堂香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品福支付了借款,被告毛品福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张堂香偿还借款,被告毛品福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堂香要求被告毛品福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毛品福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毛品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堂香借款50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品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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