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系松烟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系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春,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系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松烟居委会诉被告张松、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烟居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张松、被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松、李春于2011年2月9日与原告松烟居委会达成了厂房租赁协议,租期为10年。厂房租赁的前三年(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租金为50 000元,并在2011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每年租金为20 000元,租金限在每年3月1日前支付。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支付了20 000元的租金,剩下的50 000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
原告松烟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松、李春于2011年2月9日与原告松烟居委会达成厂房租赁协议的事实。
被告张松、李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前三年租金中未付的30 000元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松、李春辩称,二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当中约定的前三年(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二被告作为股东代表将其所属公司办公及生产设备于2012年3月11日转让给第三人,现已经没有实际经营。
被告张松、李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松、李春于2012年3月11日将其所属公司办公及生产设备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松烟居委会与被告张松、李春于2011年2月9日达成了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0年。厂房租赁的前三年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租金为50 000元,并在2011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每年租金为20 000元,限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只按约支付了前三年租金中的20 000元,剩下的30 000元及2014年的20 000元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所签租金5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松、李春未支付房屋租赁费50 0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但因二被告提出其中30 000元(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虽提出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厂房租赁费30 000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2014年厂房租赁费20 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松烟居委会租赁费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烟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松烟居委会承担315元,被告张松、李春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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