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人民陪审员代仙、石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2月12日生育一子曹某甲,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女曹某乙,至今未上户,两个孩子从小就被送到外公外婆家抚养,本未脱贫的家庭因子女的出生而加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便赌气泡网吧,经常不回家。2011年2月原、被告离家外出,互不联系,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从未过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子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曹某甲,因女儿曹某乙至今未上户,户口册上无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3、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两年多未共同生活事实。
被告曹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核实被告曹某某的下落,依职权对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组的组长胡支永作了调查,同时还委托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调查被告曹某某的基本情况。胡支永及基层组织的调查回函证实被告曹某某全家外出未归的事实。
该调查笔录及调查回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3分别系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曹某甲,2008年农历3月24日生育二女曹某乙(至今未上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 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婚生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各抚养一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子女抚养费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曹某甲、曹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胡常杰
人民陪审员 代 仙
人民陪审员 石洪强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