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0
原告毛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安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于次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毛某某,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毛某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仓促,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赌博,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动手。被告对家里老人不照顾也不尊敬,连原告母亲摔伤住院都未看管过。2015年2月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丧失了信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房屋一栋归子女所有。

被告辩称,结婚近二十年来,双方夫妻感情已日渐淡漠,且原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被告发生口角,甚至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故同意离婚。被告对老人、孩子照顾周到,离家外出是因原告为小事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被迫逃离。被告同意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并愿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意被告关于房屋归子女的请求,如果法院不能判决归子女,也同意判决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毛某某,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毛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松烟遵义路(地名:水沟)处修建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房屋一栋归子女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毛光权与被告安某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离婚,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认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并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子女均由其抚养,被告答辩表示同意并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毛光权要求判决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子女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表示同意归原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判决该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光权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毛某某、毛某某由原告毛某某抚养,由被告安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毛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松烟镇遵义路103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毛某某所有。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常杰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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