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杜某甲。
原告杜某、杨某诉被告杜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杨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杨某诉称:被告系二原告长子,原、被告曾因赡养纠纷在息烽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赡养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元,但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拒绝支付赡养费,而其余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协议,支付从2015年8月至10月赡养费共计540元,以后每月支付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甲辩称:赡养父母我没有异议,每月支付180元生活费我也是承认的,已经四个月没有给原告生活费都是认可的,但是之所以没给,是因为原告没有把分家的事情解决清楚,家里的田土、存款、耕牛必须要一次性分清楚了,被告才会付赡养费,否则被告是不会付的。另外当初被告与弟弟杜某乙抓阄由被告赡养杨某,但是杨某不在被告家住,她要在杜某乙家住,还帮他照顾家里,万一将来杨某生病了由谁负责,这些事情都要说清楚了我才给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杨某系贵州省农村居民,双方共生育有六个子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现均已成年。原告因无稳定经济来源,其赡养问题曾经诉前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及杜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及杜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前两个月生活费,自2015年8月后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赡养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因年老体衰,缺乏生活收入,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曾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8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并未超出被告应当给付的份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辩称要分家后才履行赡养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赡养父母不以分家为前提,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杨某2015年8月至10月赡养费共计540元,并自2015年11月起由被告杜某甲于每月25日前按月计付原告杜某、杨某赡养费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缓交),由被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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