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文与金正美、金正梅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0
原告金正文,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丹风。特别授权。

被告金正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金正梅,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正文诉被告金正美、金正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被告金正美、金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文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父亲金永昌于1937年2月25日出生,2008年8月10日死亡,享年71.5岁,按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计算,原告独自赡养父亲11.5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 224元/年,故原告赡养父亲的费用为324 576元。父亲共养育四个子女,每人应支付赡养费324 576元÷4=81 144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赡养父亲的费用为162 28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为赡养父亲的费用162 288元。

被告金正美、金正梅辩称,二被告对父亲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反而原告尽的义务很少;原告赡养没赡养父亲,不能光凭嘴说,应拿出证据;如果原告能拿出那么多钱赡养父亲,为何父亲生前连电灯都一直未用;再说,就拿国家干部来说,也不可能在11年半的时间里拿出那么多钱来赡养父亲。而且父亲生前一直在劳动,是有收入的,死前余有很多粮食、生畜及房子等财产,是原告一人享有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金正容、金正文、金正梅与金正美。原、被告母亲于1973年死亡,父亲金永昌于2008年8月10日死亡。金永昌生前独自居住于一间木房内单独生活,并在生前未停止生产劳动。原、被告均对金永昌尽到了一些照顾义务。金永昌死后,由金正文进行了安葬,但金永昌遗留的财物由金正文一人享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指得利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行为。原告对父亲金永昌生前11.5年均由自己一人赡养的事实,只提供了金永昌住院病历、农村合作医疗本、新台村委会关于双方因征地补偿款纠纷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对父亲金永昌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而不能证明金永昌生前全部的赡养义务均由其一人所尽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利益受损而被告获益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正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正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 54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常杰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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