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党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交往。××××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党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情趣不相同,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使得双方缺乏语言交流,致使夫妻之间难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因被告不管家庭,原告便到修文县城打工,并兼顾子女上学。期间,被告到原告租住的地方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征地补偿款9万元和在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一组的一栋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任何产权手续;共同债权有4000元(借给原告叔叔张仕明)。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将位于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一组的房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一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借给原告叔叔张仕明)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不管家庭是假的,被告一直都在照顾家庭。原、被告近几年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党某乙被告同意抚养,但不同意原告用位于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一组的房屋折抵抚养费,原告需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五、六百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离家外出期间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征地补偿款9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用于修建位于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一组的房屋。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借给原告叔叔张仕明)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甲于2001年认识并交往。××××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小箐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党某乙,该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在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一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但该房屋无产权等合法手续。另外,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借给原告叔叔张仕明4000元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本,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应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子党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有较为稳定的居住及学习环境,且原、被告对子女由被告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当事人意见,应判决婚生子党某乙由被告党某甲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明确原告每月负担子女党某乙350元抚养费,直至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提出将位于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一组的房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不同意房产折抵抚养费,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房屋的权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离家外出期间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征地补偿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存在,且被告对该款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位于修文县小箐乡龙山村尖山一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该房屋无产权等合法手续,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房屋合法化,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分别提出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归各自所有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4000元共同债权存在的事实,故对原、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探望子女的请求,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党某乙由被告党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子女党某乙350元抚养费,直至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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