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50
原告龚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9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有二女,长女龚某某,次女龚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夫妻之间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是取了结婚证的,只是弄丢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经营无限极生意,因管理不善,欠下了债务,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都不是真实的,事实上是原告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才要求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9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具体时间不详),于1987年生育长女龚某某,1989年生育次女龚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松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两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作自我检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龚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常杰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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